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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8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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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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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28号
对醴陵市邓氏米粉加工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邓氏米粉加工厂;执照注册号:430281600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现**镇)***居委会**组;注册日期:2014年12月01日;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经营者:邓*;男;汉族;现年30岁;住址:湖南省**市**镇***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11*****;联系电话:1557075*****。
2018年0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对“醴陵市邓氏米粉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原料库存放的5袋标“攸县新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生产的“新湘大米”(净重:50KG/袋;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2018.01.14)保质期已经届满,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8年05月11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4年12月0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镇(原***镇)***居委会**组从事米粉加工销售。当事人于2018年04月02日从醴陵市阳三石一大米经销商处以170元/袋的价格购进40袋“攸县新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生产的“新湘大米”(净重:50KG/袋;保质期:三个月;生产日期:2018年01月14日),在有效期内当事人在加工米粉时使用了24袋该“新湘大米”。本局2018年05月11日检查时,当事人共使用了11袋该超过保质期的“新湘大米”加工米粉,获利440元,还剩余5袋存放在原料库待使用。经查实,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共272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的加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加工场所原料库内存放的待使用的5袋“新湘大米”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2)、2018年5月11日,当事人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3)、2018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新湘大米”产品合格证一张,证实了该“新湘大米”的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为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4)、2018年05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有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资质;
证据(5)、2018年05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及身份情况;
证据(6)、2018年05月14日,被委托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7)、2018年05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8)、2018年05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加工经营场所所拍的照片14张,证实了当事人从事米粉加工销售和原料库内存放的5袋待使用“新湘大米”保质期已经届满,该食品原料的保质期为3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01月14日的事实;
证据(9)、2018年05月11日,当事人主动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时所拍相片15张,证明当事人主动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新湘大米”的事实;
证据(10)、产品合格证一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9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销毁超过保质期的大米,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情形,且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货值为2720元,获利44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6条“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40元,并处罚款19560元,合计罚没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