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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3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33

                                                    

对醴陵市聚得泉纯净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聚德泉纯净水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住所:醴陵市********号 ,投资人:古**,经营范围:饮用水生产及销售,联系电话13787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281*****

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批号20180411)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样基数100桶,抽样数量6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8年5月4日本局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6年6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2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28105198.生产类别为瓶(桶)装饮用水。

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批号20180411)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样基数100桶,抽样数量6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的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2018年4月11日共生产批号为20180411的桶装饮用水100桶,销售94桶,抽样数量6桶,当事人承认总货值金额为400元,获利1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名称;3、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批号20180411的桶装饮用水。

证据(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303180404176-S)1份,判定当事人生产桶装饮用水(批号20180411)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的标准要求。

证据(六):2018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3、当事人生产20180411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单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0180411的桶装饮用水,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的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61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告字〔2018〕10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是第一次抽检结果不合格,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足一万元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4条: 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万到7万罚款。

本局决定:

1.责令改正上述行为。

2、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并处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1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