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5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35

                                                     

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经营者:黄**(汉族,39岁,身份证号码:4302191979062*****,群众;经营场所:醴陵市*******组,经营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经营者:黄**;食品类别:饮料;类别名称:瓶(桶)装饮用水;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6日。联系电话:138733**** 

经查: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成立于2009年9月9日。

2018年3月28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生产的“安康山泉”桶装水(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规格为18.9L/桶)进行抽样检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02043,2018年4月4日,

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J20180339,该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2018年3月28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安康山泉”牌桶装饮用水,依据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交了不申请复检情况说明书,并停产整顿。现场检查成品间无任何成品。当事人陈述2018年3月28日抽检批次的产品一共生产了50桶,抽样6桶,同意免费提供样品检测。其余的产品都销售给了附近的居民,上门查看,已饮用完。该批次产品生产成本是每桶2.5元,销售价5元每桶,该批次产品货值250元,该批次产品利润有110元。

2018年4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生产的“安康山泉”牌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18年4月10日,规格型号:18.9升/桶)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04179-S,我局于2018年5月4日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3180404179-S,该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安康山泉”桶装水,规格为18.9L,检验结论: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提交了不申请复检情况说明书。2018年4月19日我局检查时该厂已停产整顿。当事人陈述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抽样检测的该批次产品50桶,规格都是18.9升/桶,抽样数量6桶,没有收取抽样样品费,剩余的44桶,已经销售给了附近的居民,没有库存,经特意上门查看已无法召回不合格产品。该批次产品生产成本是每桶2.5元,销售价5元每桶,该批次产品货值250元,该批次产品利润有1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39号和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45号,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处于停产状态,且无任何成品库存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照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正本、副本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许可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黄**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一张,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水厂相片5张,证明该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未发现任何成品库存;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不申请复检及两次抽检所涉产品的生产、销售、库存及召回相关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整改情况报告一份证明“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停产整改、本厂无库存,也不能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J20180339)一份,证明“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2018年3月28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安康山泉”牌桶装饮用水依据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九)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3180404180-S)一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安康山泉”桶装水,规格为18.9L,检验结论: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十)、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SJ20180339和报告编号4303180404180-S)的事实;

证据(十一)、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第三联及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04179-S第二联,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到“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抽检相关情况。

证据(十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02043)第四联一份,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到“醴陵市安康山泉纯净水厂”抽检相关情况。

证据(十三)、放弃复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放弃复检的原因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2018年3月28日生产的 规格为18.9L“安康山泉”桶装水, 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安康山泉”牌桶装饮用水 (规格型号:18.9升/桶) ‘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2018〕10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都当事人都承认源于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防控措施失当,第二次抽检是在第一次抽检检验报告未出结果之前进行的,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能立即停产整改并主动履行产品召回义务。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两次抽检不合格的食品货值金额只有500元,违法所得只有22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20元,并处罚款28000元,合计罚没款282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