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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6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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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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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6号
对醴陵市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电梯发生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95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醴陵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注册资本:50.000000 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凭相应资质经营),登记机关: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委托人姓名:李**,汉族,性别:男,现年:46岁,身份证住址:醴陵市**大道**号**室,身份证号:43021919720******。系醴陵市诚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6845*****。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11月30日与湖南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7年12月1日起负责欧洲城小区物业管理,并于2018年1月1日起于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欧洲城小区内11栋、9栋共计6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检查发现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做了电梯维保,并填写了维保记录,且当事人使用的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07月。2018年4月19日21时20分左右,当事人管理的11栋1单元业主马**乘坐11栋1单元2号电梯时,由于电梯主机故障,导致电梯停运(电梯使用标志显示: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维保单位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业主当即按下电梯三方对讲按钮(业主未携带通讯设备),但当时当事人监控值班人员陈**擅自离岗,无人接听求救电话,导致业主马**被困在电梯内一直到2018年4月20日上午7点30分才被营救出来。该事故发生系当事人聘请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导致电梯困人时间长达10小时之久,达到了一般事故的标准。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消费者投诉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件的来源是投诉;
证据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检查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和经当事人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电梯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电梯困人事件发生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情形。
证据四、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李**的被委托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与湖南省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在欧洲城小区负责物业管理;
证据八、当事人与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维保公司对使用的电梯进行正常维保;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欧洲城小区11栋1单元1号电梯的监控视频资料以及醴陵市电视台零距离播报新闻报道视频资料共计4个视频资料,存放1个U盘中,证明当事人管理的欧洲城小区11栋1单元的电梯确实发生过电梯困人事件。
证据十、由当事人提供的出事电梯的维保资料1份,证明出事前的电梯进行了正常的维保。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出事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出事电梯的下次检验日期是2018年07月,且当事人使用的电梯系在正常使用范围内。
证据十二、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人员被困电梯事件发生的经过。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欧洲城小区电梯困人事件的谅解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影响,取得被困人员的谅解并进行了经济上的赔偿。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收条1张,证明当事人对被困人员进行了赔偿。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对电梯困人事故的处罚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主动对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处罚;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应急预案演习记录1份以及电梯公司培训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进行整改。
证据十七、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面维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并对小区内使用的电梯进行全面的检查检修。
证据十八、当事人提供电梯安全管理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对电梯的使用制度方面进行了改进。
以上证据都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规定,构成了一般事故的违法行为。
2018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09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处罚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如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一、当事人提供了与被困人员的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困人员的谅解,同时对被困人员进行了经济赔偿;
二、当事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电梯的维修记录,说明当事人在事后进行积极整改;
三、当事人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发生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了开除处理;
四、当事人提供了对小区内电梯制度管理的改进并对小区内的电梯进行了应急预案的演练对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记录。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与被困人员签订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困人员的谅解,对被困人员进行了经济赔偿。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对当事人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