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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7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37

                                                    

对醴陵市海红食品厂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海红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男,汉族,41岁,家住醴陵市***办事处******号,身份证号43021919770212****;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8279*****,住所:醴陵市**街道******号,经营范围:蜜饯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SC1174302810****,有效期至2022年08月30日。

2018年5月19日由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株洲市石峰区德乐超市经营的酸枣糕进行检测。检测结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5月22日将报告书送达给当事人,并指定刘琳、刘从辉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生产酸枣糕5件,每件10斤,共计50斤。2018年5月19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在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下对株洲市石峰区德乐超市经营的上述酸枣糕进行抽样,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苯甲酸及其钠盐属于食品添加剂系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22日送达检测报告给当事人时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已无上述批次酸枣糕;当事人称于2017年10月13日以10元/斤的价格将上述酸枣糕5件全部销售给株洲客户周*,再由周*销售给株洲市石峰区德乐超市,经营总额为5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食品召回通知书》后积极召回该批次酸枣糕32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生产的酸枣糕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酸枣糕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的身份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株洲市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酸枣糕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海红食品厂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酸枣糕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生产的酸枣糕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6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2018107《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第28基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项法律规定: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到5万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2017年10月11日生产的酸枣糕32斤、苯甲酸钠5斤;

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元,并处10000元罚款,合计10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