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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38号

发布时间:2018-10-1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38

                                                    

对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79162****;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街道******号;投资人:肖**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430281*****。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4日本局下发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4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交办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2018年5月7日本局凭借《株洲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杨军主办、刘蓉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7月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分别对当事人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生产的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两批次的桶装饮用水检验结论均为该产品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当事人2018年4月8日共生产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284桶,2018年4月12日生产凤王山泉水桶装饮用水245桶,其成本价每桶2.3元,销售价每桶3至7元不等。至本局2018年5月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两批次不合格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529桶,经营总额1764元,获利547.3元。当事人于2018年5月25日,将生产的桶装水送检,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8年5月7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水桶装饮用水;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水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8年5月7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停业,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水桶装饮用水;

证据六、编号为4303180404187-S、4303180404171-S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依据及当事人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水桶装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2份,证明在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抽样情况;

证据八、《食品召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食品召回通知书》的依据;

证据九、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2日两批次桶装饮用水的销售情况;

证据十、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十一、2018年5月24日整改验收《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整改情况。

证据十二、编号4303180508232-Q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2018年5月25日生产的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 6 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2017年8月9日生产的凤王山泉桶装饮用水抽检“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2017年 10月 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2018年5月4日获知20180408、20180412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停产整改并及时查找原因,组织不合格桶装饮用水召回。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及时召回,,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764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4“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8万到10万罚款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47.3元并处以罚款80000元,合计80547.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