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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4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299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4号
对醴陵市清泥山泉水厂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清泥山泉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3L****,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乡**村**组,投资人:文**,经营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及销售,联系电话:1397534****。
2018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NO:2018060500****号市长热线转办单,内容为某先生投诉当事人生产的“清泥山泉”是属于三无产品,请求核查处理。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7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有编号为湘质监(4302**)小作坊食许字第430281****号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本局于2018年6月7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14年9月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当事人编号是湘质监(4302**)小作坊食许字第430281****号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取得新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根据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应取得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在此期间,当事人共计有经营额4500元。自认未建立账目,获利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该现场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从事桶装饮用水经营活动的事实;(2)现场编号是湘质监(4302**)小作坊食许字第430281****号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
证据二:2018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至今,从事桶装饮用水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经营额及获利等情况;3、当事人从事桶装饮用水经营活动《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6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获取照片3张。证实了当事人从事桶装饮用水经营活动现场的情况。
证据四:2018年6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五:2018年6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8年6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证已经过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4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当事人的经营额只有4500元,违法时间不长,社会危害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54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