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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7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299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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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7号
对醴陵市三源山泉饮用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三源山泉饮用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67****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镇***居委会*号。投资人:胡**;经营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028100****;小作坊名称:醴陵市三源山泉饮用水厂;食品类别名称:瓶(桶)装饮用水。联系电话:1361733****。
2018年5月4日,本局法规股将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41号《案件线索转办函》进行案件交办,并通知当事人醴陵市三源山泉饮用水厂领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4303180404181-S的《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当事人于2018年5月9日签收此报告,并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于5月4日对其进行立案, 2018年5月2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18年4月10日,湖南省级食品安全抽样对当事人生产的18L/桶饮用水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2018年5月4日市局法规股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4303180404181-S的《检验报告》两份以案件线索交办函进行交办。本局于2018年5月9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8538-2016的检验结论无异议。至2018年4月10日止,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上述桶装饮用水50同桶,销售价为5元每桶。销售额为250元无利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原件1份。证明本局本局法规股已将案件线索转交办理。
证据(二):《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证明市局已下达核查处置的文书。
证据(三):《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省级食品安全抽样已由中国检验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抽样。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中国检验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抽样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中国检验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抽样的检验结论。
证据(六):本局的《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已将编号为430318040181-S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项目。
证据(九):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由易**负责该企业一切事务。
证据(十):易志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易**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桶装水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三):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加工桶装水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四):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易**《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易**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陈述。
证据 (十五):对易**的《补充笔录》原件1份。证明易**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补充陈述。
证据 (十六):胡**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已不负责当事人的管理与经营,当事人所有事务已由易**负责。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桶装水经抽样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8538-2016标准”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定性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行为。2018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0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违反本法规定,且对所有定案违反本法规定,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销售额为250元无利润,符合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