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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9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299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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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49号
对醴陵仙岳山泉饮用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仙岳山泉饮用水厂;注册号:92430281MA4MKB****;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加工销售];住所:醴陵市***街道**村***组;经营者:谢**,男,群众;身份证号:4302191964120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2810****;联系方式:1567537****。
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仙岳圣泉”天然饮用水《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名称为“仙岳圣泉”天然饮用水,规格分别为18.9L/桶,基数200桶,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不符合国家标准。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生物霉素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依法予以立案。经检查经营者经营场所,询问经营者谢**,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3年5月2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加工销售。2018年4月10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的标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4303180404178-S号《检验报告》。2018年5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2018年5月22日当事人陈述,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产品共生产200桶,现已全部销售完,其中抽样机构购买了6桶,其他194桶销往了城区范围。销售价格每桶2元,货值金额共计400元。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也没有缴纳国家任何税收获利200元。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采取了整改措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4303180404178-S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生产致病性微生物、生物霉素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执法人员2018年5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4303180404178-S号《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8年5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仓库内没有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
证据四、2018年5月22日对经营者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4303180404178-S号《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共生产200桶,现已全部销售完,出厂价格每桶2元,货值金额400元,获利2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
证据五、当事人的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以上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确认,并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本局认为,饮用水是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国家标准《食品安全管家标准包装饮用水》(19298-2014)的包装要求。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9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涉及铜绿假单胞菌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于第一次抽检不合格,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违法情节轻微。违法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四项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7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
二、处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