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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3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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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3号
对醴陵市青云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青云水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U2****;地址:醴陵市***办事处**学校内; 经营者:唐**;经营范围:桶装水生产及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电话:1380741****。
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销售的健康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80410)进行抽样检验。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生产的健康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80410)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5月4日本局立案调查,并送达报告编号为4303180404173-S的《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5月开始生产桶装饮用水供醴陵市**学校的学生饮用。2018年4月10日共生产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健康饮用水144桶(生产日期为20180410)。当事人2018年5月8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停产并及时查找原因,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核查处置办法。整改完毕于2018年5月25日将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批号20180523)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全部供应当事人投资的**学校饮用,未对外销售,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饮用水;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健康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自制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饮用水;
证据六、报告编号为4303180404173-S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依据及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健康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在醴陵市青云水厂抽样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九、报告编号为4303180508097-Q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再次送检结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批号20180523)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青云水厂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80410)检验结论:“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当事人2018年5月8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停产并及时查找原因,2018年5月16日整改完毕,并于2018年5月25日将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生产批号20180523)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0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次抽检不合格后进行整改。由于整改措施未到位,防控措施失当,造成第二次送检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仍然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鉴于当事人两次抽检有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因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