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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4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54

                                                     

对醴陵市泗汾传奇主题餐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和餐饮经营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传奇主题餐厅;经营者:何**政治面貌:群众;地址:醴陵市*****社区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376239****。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1R****

2018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社区居委会*****中心**号检查发现,当事人何**在其设立传奇主题餐厅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依法批准立案,指派刘江河,孙庆华为案件调查人。                                                                经查证:当事人2017年8月23日在醴陵市*****村社区居委会*****中心**号设立醴陵市泗汾传奇主题餐厅。该餐厅从2018年1月1日正式营业到检查时至一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和餐饮经营活动。该餐厅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共计产生餐饮食品经营金营额0.98万元。当事人没有做账,没有纳税,没有获利。目前已暂停营业,且主动配合调查,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一:2018年4月11日《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证据二:2018年4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18年4月11日现场检查相片,证明现场具体情况。

证据四:何**《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证据五:2018年6月4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七: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八:《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具体场所。

证据九:报告及相片;证明当事人目前已暂停营业,且主动配合调查,止违法行为。

证据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和餐饮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告字〔2018〕48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0.98万元,未获利,鉴于当事人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18年6月21日案件调查中主动到我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第(一)项“符合下列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1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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