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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7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0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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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7号
对醴陵市姐妹钢材商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姐妹钢材商行;经营者:游**,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以下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1919640525****,家住湖南省醴陵市**湾***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涟钢振兴企业轧钢有限公司生产的内型号HRB400∅12MM钢筋混疑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湖南省湘治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2018年第一季度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中显示该产品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的相关规定,检验报告编号2018103S属不合格产品。2018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彭水生、汤江宏、周卫民将该检验报告(2018103S)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食工质责改字〔2018〕13-103号,停止销售该批次产品。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从“醴陵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涟钢振兴企业轧钢有限公司生产的HRB400∅12MM钢筋混疑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购进价位4200元/吨,销售价格为4400元/吨,当事人自认销售金额8800元,获得利润400元,没有建立台账,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已发布召回公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仓库内没有HRB400∅12MM钢筋混疑土用热轧带肋钢筋,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三):湖南省湘治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并出具2018103S号检验报告以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数量以及金额。
证据(五):钢材标签照片两张,证明涉事钢材的产品名称以及规格型号。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要求当事人依法停止销售该批次产品。
证据(七):醴陵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醴陵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事钢材的来源。
证据(八):对醴陵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旁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门面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钢材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在门面贴有的《通告》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产品实行召回。
以上证据和笔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分别由当事人确认签字、盖章,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并经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 2018年6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钢材数量只有两吨、销售金额8800元,获得利润400元且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减轻违法危害后果。(一)产品货值余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余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对当事人处以货值等值金额8800元罚款,两项共计9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