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8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58

                                                             

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8238****;法定代表人:刘**所:醴陵市***镇(现**镇)****组;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13年05月20日;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2013年05月20日至2043年05月19日;换照日期:2016年05月09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2810****。

2018050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180404190-S);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18年04月08日生产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本局依法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醴陵市***镇(现**镇)****从事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限分公司经营)20180408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食品进行了抽检,其2018年0408日生产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NO:4303180404190-S号《检验报告》。2018年05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当场表示对该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20180612日当事人陈述:其2018年04月08日生产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共生产了1448瓶(合60件),销售价是14元/件,货值金额840。当事人为了给自己公司做些广告宣传,将其中30件免费提供给醴陵市一私立医院做宣传活动消费了,将剩下的全部免费提供给其公司员工消费了,未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生产的上述瓶装水均没有作账务记载,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当事人于2018年5月29日生产的6瓶(520ml/瓶)的“尚清源”纯净水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合格,证书编号:NO:4303180507914-S。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18018)、《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醴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43号1份,证实了案件来源;

证据 22018年0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3、2018年06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和生产许可情况;

证据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书)编号NO:4303180404190-S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了当事人201804月08日生产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201805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4303180404190-S号《检验报告》,及《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其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5 2018050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证实了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没有201804月08日生产的“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和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62018061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05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4303180404190-S号《检验报告》,当事人申请复检,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 当事人共生产了“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规格:520ml/瓶)60件,销售价是14元/件;货值金额840元,并全部免费提供给一私人医院和其公司内部员工使用,未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的事实

证据720180612,当事人提供的进行送检的《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整改后试产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瓶装“尚清源”饮用天然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6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2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生产致病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第十六项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鉴于当事人于2018年5月29日再次将生产桶装水送检,检验合格,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且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840元,无利润。综合上述几方面理由,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4“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到7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