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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9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0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9号
对张义锁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义锁: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34262619800822****,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县**镇**村委会*圩**村*号。联系电话:1865050****。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7年4月开始在醴陵市**镇**村从事豆芽生产、销售活动,至2018年4月3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在上述地点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财务账目,经营总额30000元,获利润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3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豆芽生产经营活动.现场未见《营业执照》。
证据2、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4、当事人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地租赁。
证据5、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工作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经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财务情况。
证据7、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3日前未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1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以罚款1000元,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