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2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1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2号
对醴陵市竹海棠大药房为明店销售劣质
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竹海棠大药房为明店;经营者:张**,男,汉族,现年45岁,群众,家住湖南省醴陵市*湾**街**号*栋***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非处方药、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执照注册号为:43028160034****。联系电话:1378638****。
2018年3月26日,本局检查人员在醴陵市**镇**村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竹海堂大药房为明店内摆放有4盒三金集团湖南三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山楂颗粒、8盒北京悦康凯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拉定胶囊、3盒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头孢呋辛酯片都超过了保质期。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正准备销售以上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质药品,本局于2018年4月3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6年7月13日起,在醴陵市**镇**村经营醴陵市竹海堂大药房为明店至今。当事人从湖南省竹海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处购进各种品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其中有三金集团湖南三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山楂颗粒(有效期2018年1月止)、北京悦康凯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拉定胶囊(有效期2018年2月止)、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头孢呋辛酯片(有效期2017年12月止)。直至本局2018年4月3日检查时止,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以上4盒三金集团湖南三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山楂颗粒(销售价17元/盒)、8盒北京悦康凯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拉定胶囊(销售价5元/盒)、3盒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头孢呋辛酯片(销售价8元/盒)待销售,经当事人同意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以上15盒过期药品。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了超过有效期的上述大山楂颗粒15盒、头孢拉定胶囊10盒、头孢呋辛酯片12盒,计营业额401元,从中获利64元,以上过期药品合计货值为533元。当事人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A7332238。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醴陵市竹海堂大药房为明店的经营资格。
证据二、2018年3月26日10点27分至10点51分填写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当事人现场有15盒过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4月3日10点12分至2018年4月3日11点10分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和违法事实的陈述及当事人才是醴陵市竹海堂大药房为明店的真正店主。
证据四、2018年3月26日在当事人店中所照相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15盒药品都已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当场销毁过期药品的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及所拍相片。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26日当场销毁超过有效期的15盒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都是从湖南世东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药品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2018年6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2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数量较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4元,并处以罚款1436元,合计罚没款1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