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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3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63

                                                                

对醴陵市天健山泉饮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天健山泉饮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BN****;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塘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3月31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桶装饮用水。

经营者邱**;男;汉族;群众;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醴陵市******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0610****

2018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按规定对醴陵市天健山泉饮水厂的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现场按程序抽取六桶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2018年4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检验结论: 该产品检验项目 “铜绿假单胞菌” 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0日共生产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40桶。每桶销价为5元,销售额为200元,获利润44元。2018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抽检。2018年4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检验结论: 该产品检验项目 “铜绿假单胞菌” 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2018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知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对生产进行了自查整改,并走访客户欲召回桶装饮用水,但因客户用完了未能收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17年5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以及厂内未有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销售。

证据2、对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0日共生产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40桶。每桶销价为5元,销售额为200元,获利润44元。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检。2018年4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检验结论: 该产品检验项目 “铜绿假单胞菌” 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至2018年5月11日时止,该40桶“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每桶5元,销售额200元。当事人在获知桶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停产整改,并走访了客户对产品进行召回,但因用完了未能收回。该批产品当事人获利润44元。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当事人《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资质。

证据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邱**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监管部门告知当事人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抽检。

证据7、《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天健山泉”牌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样。现场按程序抽取六份样品,抽样基数为40桶。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7、检验报告证书1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检验结论: 该产品检验项目 “铜绿假单胞菌” 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

证据8、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

证据9、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共生产桶装水40桶。

证据10、当事人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获知桶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停产整改。

证据11、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99号。2018年6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报告》一书,报告书中提出“一、我厂自2008年开业至今已有十年,期间在上级部门的具体指导和高度关怀下顺利生产。十年间从未出过任何质量事故,也无任何群众的负面反映。在此亦感谢上级的指导和帮助。二、跟据历年的质量检测,僅对菌落指数和水质浑浊等项目指标有所知晓,而对此次发现的“铜绿假单胞菌”从无所知。而今事发生突然,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故请宽恕。三、问题出现后,积极配合上级调查问话和取证,个人态度是诚恳的,行动是积极的。四、获知不合格检验结果后,我厂从九个方面采取了具体的整改:1、对上级规定的有关制度规定,书面上墙张贴,做到常见在目,常记在心;2、对周围环境包括水沟及室内地面全面进行了消毒清洗;3、重新更换了紫外杀菌灯和紫光灭蚊灯;4、清洗了石英砂;5、更换了活性炭;6、更换了精漏膜;7、送长沙专业清洗了超漏膜;8、清洗了储水池;9、全面清洗了制水设备。五、本人是醴陵橡胶厂的下岗工人,没文化,无技能,为生活所迫,利用当地山泉水,购进正规设备,办了个小作坊,销量不大,人弱利无,也只是个饮水搬运工。与城里走街串巷、大声吆喝的零星卖水人相比并无二样,甚至还不及。今日而矣,只求上级给点生活出路”。

本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对于当事人所说的“僅对菌落指数和水质浑浊等项目指标有所知晓,而对此次发现的“铜绿假单胞菌”从无所知。而今事发生突然,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故请宽恕”,我局认为 “铜绿假单胞菌”是一种致病菌,国家对其在食品中的菌落总数有着严格的要求,不能因当事人不知道该致病菌的名字而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称在获知不合格检验结果后,对生产过程从九个方面进行了整改。我局认为,当事人虽然进行了整改,但未见整改后生产成品的检测报告,整改结果未知,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对于经营者称自己是“下岗工人,没文化,无技能,为生活所迫,……只求上级给点生活出路”。我局认为,国家对下岗工人有着各种政策上的优惠和照顾,但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直接面对普通老百姓,其产品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对下岗工人的优惠和照顾不能以牺牲普通老百姓的健康为代价,故对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述,本局认为他们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维持原处罚不变。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铜绿假单胞菌为致病菌,风险性高。按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4元,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44元上交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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