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5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65

                                                     

对醴陵市东富凤鑫陶瓷厂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东富凤鑫陶瓷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7591****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住所:醴陵市*****村,法定代表人:邓**,成立日期:2011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日用陶瓷生产及销售。联系电话:1357424****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月生产250ml和500ml两种规格的陶瓷酒瓶合格品各5000个,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出具验报告书NO:2018-15ZQ010427、 NO:2018-15ZQ010426显示检验结论为外观质量项目不符合QB/T4254-2011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且该项目属重要质量项目。2018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的该两款陶瓷酒瓶为外地酒厂定制,因每款酒瓶抽检和备样64个,实际销售各4936个。该陶瓷酒瓶250ml的成本价是0.2元/个,销售价是0.3元/个,500ml的成本价是0.3元/个,陶瓷酒瓶销售价是0.4元/个。当事人因销售出去的该产品买方已使用,未召回。当事人销售的该产品货值金额3500元,获得利润987.2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2017年5月生产的陶瓷酒瓶因抽检不合格接受过本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0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基本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二):经当事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本局《现场笔录》的1份,证明了:1、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生产现场所无该两款陶瓷酒瓶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案件线索转办函 醴市食工质案转字(2018)第51号及《检验报告书》等案件线索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销售该两款陶瓷酒瓶经检验不合格等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被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两款陶瓷酒瓶的生产销售及处理情况;

证据(六):本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单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证据(七):经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发现该两款产品不合格后进行整改情况。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0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5月生产的陶瓷酒瓶因抽检不合格接受过本局处罚。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陶瓷酒瓶经检验是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7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4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该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生产货值金额3500元,获得利润987.20元,且你企业在2017年5月因同种违法行为接受过本局处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987.20元,并处货值3倍罚款10500元。合计罚没11487.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