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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8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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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68号
对醴陵市南门盈盈灯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南门盈盈灯饰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DD****;经营者:张**,男,汉族,群众,现年45岁,住*县***镇**村**坳上***号,现租住醴陵市***街道***路**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231972091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路**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小五金、灯饰销售。联系电话:1519739****。
2018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醴陵市南门盈盈灯饰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测。现场按程序抽取了深圳科佳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生产的“湘曼”牌双绞线。2018年5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检验结论:受检项目标志、导体电阻、绝缘电阻不符合标准JB/T8734.3-2016的要求,不合格。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18年6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8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 “湘曼”牌双绞线进行了抽样检测。2018年5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检验结论:受检项目标志、导体电阻、绝缘电阻不符合标准JB/T8734.3-2016的要求,不合格。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于2018年4月16日以每卷78元的价格从长沙市芙蓉区余晶科五金器材经营部购入“湘曼”牌双绞线8卷(100米/卷),当事人在购入时未查验销售者的资质,该“湘曼”牌双绞线的销售价为每卷100元,货值800元。已销售1卷,销售额为100元,获利润2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中山南路40号从事五金、灯饰销售,现场有深圳科佳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生产的“湘曼”牌双绞线7卷。
证据2、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16日以每卷78元的价格从长沙市芙蓉区余晶科五金器材经营部购入“湘曼”牌双绞线8卷(100米/卷),当事人在购入时未查验销售者的资质,该“湘曼”牌双绞线的销售价为每卷100元,货值800元。已销售1卷,销售额为100元,获利润22元。2018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的 “湘曼”牌双绞线进行了抽样检测。2018年5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检验结论:受检项目标志、导体电阻、绝缘电阻不符合标准JB/T8734.3-2016的要求,不合格。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5、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以及“湘曼”牌双绞线的外观。
证据6、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该批“湘曼”牌双绞线被标明为合格产品。
证据7、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本局会同检验人员按程序对当事人销售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测。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8、检验报告证书1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检验结论:受检项目标志、导体电阻、绝缘电阻不符合标准JB/T8734.3-2016的要求,不合格。
证据9、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4301180500301-G)。
证据10、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扣押处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800元,已销售1卷,获违法所得22元,库存7卷。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五十条执行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
2、没收当事人不合格“湘曼”牌双绞线7卷;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2元,对当事人处罚款400元,合计罚没款42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