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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70号
发布时间:2018-10-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3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70号
对醴陵市李家山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李家山木材加工厂,注册号:43028100001****,合伙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650111****。成立日期:2009年5月12日,经营范围:木竹制品加工销售(赁许可证)。
2018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村醴陵市李家山木材加工厂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生产经营活动。经核查该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加工销售(赁许可证)。本局依法下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18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厂检查,当事人仍然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的生产活动,《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 本局当日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2018年4月10日本局在醴陵市***镇***村醴陵市李家山木材加工厂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的生产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加工销售。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18年5月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局于2018年6月8日到该厂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生产经营活动,仍未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镇***村醴陵市李家山木材加工厂从事提炼樟树油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2、2018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责令当事人限期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证据3、2018年6月8日在当事人厂内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的生产经营活动,仍未办理变更登记。
证据4、 2018年6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提炼樟树油生产经营活动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加工销售等相关事实。
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
证据6: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加工销售(赁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7: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从事提炼樟树油的生产加工活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7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18年6月21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三十九条执行标准:“(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不登记的:2、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