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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73号
发布时间:2018-10-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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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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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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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73号
对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8011****,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名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陈**,成立日期:2008年07月29日,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电梯、电扶梯、自动人行道及电梯配件的销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修理。领取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TS3343098-****。
2018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在用的电梯检查,商务店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显示维保单位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现场未见维护保养作业记录。执法人员发现维保人员欧阳*随后提供的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最后两次(2018.6.13和2018.6.28)的维保记录上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处“周*”的签名与以往的笔迹不同。经初步核查,(2018.6.13和2018.6.28)的维保记录是欧阳*于2018年7月10日补写,自2018年6月13日之后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并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当日本局依法立案,指派张拥军、李晓玲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醴陵维保站、询问当事人授权人及维保人员、调查电梯使用单位相关人员,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与醴陵市红舟宾馆、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上述三处的电梯维护保养由当事人醴陵维保站的维保人员欧阳*与林*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由林湘填写,林湘未要求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处签字,而是让电梯使用单位的前台服务员代签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字。当事人将《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存放在醴陵维保站,未留存给电梯使用单位。
当事人于2018年6月13日,对上述三处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当时未填写《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之后至2018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对上述三处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未进行维护保养。为应付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10日的检查,当事人维保人员欧阳*于2018年7月10日补写了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电梯的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8日的两次维护保养作业记录,提交到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检查现场给本局执法人员查看。醴陵市红舟宾馆、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两处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留存在当事人醴陵醴陵维保站,其上记录的最后一次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
本局特种设备监察安全员于2018年7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当事人于2018年7月15日,对上述三处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
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当事人称对每台电梯做一次维护保养的收入为125元。当事人对上述三处共三台电梯少做了一次维护保养,当事人违法所得认定为125*3=37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陈秋林的身份证、当事人的维保工作人员名单、《醴陵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醴陵维保站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摄于当事人醴陵维保站及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将《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存放在当事人醴陵维保站,未留存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上记录的内容。
证据三、、欧阳丹的身份证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欧阳丹的基本情况及被当事人授权委托的事实。
证据四、对欧阳*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事实。
证据五、《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醴陵市红舟宾馆、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三处的电梯由当事人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
证据六、当事人维保人员填写的醴陵市红舟宾馆、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部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记录上述三处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的内容。
证据七、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电梯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一直未将《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留存给电梯使用单位。
证据八、2018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张拥军与欧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对当事人上述三处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未将《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留存给电梯使用单位及作业记录所记录的内容。
证据九、《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使用单位电梯维保费所用的单据情况。
证据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下达了监察指令书。
证据十一、林*的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的身份及特种设备作业证情况。
证据十二、对林*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电梯维保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维保人员填写的醴陵市红舟宾馆、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部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三处的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记录的内容。
证据十四、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姚**身份证、周*身份证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李*的身份证、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使用标志、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梯检验费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复印件各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对周*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电梯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对醴陵市红舟宾馆商务店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证据十五、醴陵市红舟宾馆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曾**身份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欧阳*收取电梯维保费《领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18年6月7日)复印件各1份,对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红舟宾馆电梯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对醴陵市红舟宾馆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证据十六、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与聂*身份证复印件、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各1份,对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电梯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对醴陵市新外贸大酒店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自2018年6月13日对上述三处电梯维护保养之后,直到2018年7月15日才再次对三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未记录2018年6月13日对上述三处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维保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行为,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T5002—2017)第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 A 至附件 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第七条第一款“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及第二款“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规定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5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为3台,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章 特种设备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数量较少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75元,处10000元罚款,共计1037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