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79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79

                                                    

对醴陵市沁怡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沁怡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2071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8号。法定代表人:张**。经营范围: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54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编号为4303180404182—S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47日生产的、标称商标名称为“梦碧泉 富硒山泉”的桶装饮用水经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依法立案,并指定刘峥嵘主办、杨毅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55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1849日,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47日生产的、标称商标名称为“梦碧泉 富硒山泉”的桶装饮用水抽检,抽样基数200桶,其中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安全食品。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该批产品共生产200桶(包括样品)。当事人陈述,其只有每天的生产记录,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每桶成本价为1.2元,销售价为2元,抽样剩余的194桶全部销售。该批次的食品货值400元,获利155.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编号为2018010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从事规格18L的、标称商标名称为“梦碧泉 富硒山泉”的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47日生产批次的桶装水;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给当事人送达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编号为4303180404182—S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只有每天的生产记录,没有建立财务账目;201847日共生产该批次产品200桶,每桶成本价为1.2元,销售价为2元,抽样剩余的194桶全部销售。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正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47日生产批次的桶装水;

证据六、《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制作的编号为4303180404182—S的检验报告各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201847日生产的、标称商标名称为“梦碧泉 富硒山泉”的200桶水经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属致病性微生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七、《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并采取召回行动的事实;

证据八、产品生产记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201847日生产200桶水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桶装水属于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当事人201847日生产的、标称商标名称为“梦碧泉 富硒山泉”的桶装水,经本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7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2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违法所得155.2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400;且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情节较轻,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5.2元并处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155.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