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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81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81

                                                          

对黎正球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黎正球;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8119750211****;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醴陵市********号;联系电话:1777335****

2018年6月22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22号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黎正球在其自有的房屋内设立有一米粉加工场所,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经初步核查,当事人设立的米粉加工场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12月起在醴陵市********号自有的房屋内设立一米粉加工场所,并购买米粉自熟机、粉碎机各一台,从江西萍乡购进的大米,进行米粉生产加工。并在沈潭集市摆摊销售米粉,以及销售给当地的快餐店。当事人生产米粉成本价为每斤2元,并以每斤2.5元的价格销售。至2018年6月22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生产销售米粉的营业额为7500元,获利1500元。未做账,未纳税。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检查当事人设立的米粉加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本局电脑查询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四):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设立米粉加工场所,从事米粉加工生产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米粉加工生产的现场情况记录。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设立米粉加工场所,从事米粉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陈述。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米粉加工场所,从事米粉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说明和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八):《经营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米粉加工场所的经营场所具体地点及未办理产权证明。

证据(九):拆除现场照片1张。证明黎正球已停止生产经营米粉。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粉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2018年72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3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在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主动拆除设备,停止生产经营,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8500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