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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87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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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87号
对醴陵市皮医生皮肤诊所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醴陵市皮医生皮肤诊所;经营者:皮**;政治面貌:群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P****;经营地址:醴陵市***路*号;经营范围:皮肤诊疗服务;联系电话:1333723****。
2018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检查时发现:在该集镇一居民房屋外墙上有一幅医疗广告,上面标有“醴陵市皮医生皮肤病专科”、“看皮肤病,找皮医生”、“专业治疗各种皮肤病”、“健康热线:0731-2367**** 1333723****”等字样的广告语,该广告内容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8年5月18日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醴陵市***路*号,是一家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从事皮肤诊疗服务,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8年4月当事人的经营者皮**请她的朋友包工包料在醴陵市枫林镇、板杉镇等乡镇采取喷绘形式发布该广告,共计发布该类型广告11幅,以每幅360元的价格共支付广告费用3960元。该广告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的地址;2、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地址和基本信息;2、当事人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当事人医疗广告发布的时间、发布的地点、发布的数量、支付的广告费用;4、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份,共计4张,证明了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构成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8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3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均予以采信。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3960元,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应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一百三十二条执行标准第(一)项“(一)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采取粘贴书面声明的方式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