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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88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88

                                                    

吴木根、邓兵、邓元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吴木根,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630814****。

当事人:邓兵,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醴陵市**镇**村**口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00707****。

当事人:邓元伟,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30305****。

20183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王仙镇温泉村巡查时,发现路边有一家标称“温泉幼儿园”的办学机构该幼儿园办有食堂,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炊事员未穿工作服、未戴工作帽,炊具没有每天消毒,炊事员没有每天例行晨检,三防措施不到位,有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杨坤主办,彭俊文、李锦明协办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并调查其工作人员,本案已调查终结。

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三名当事人自2017年7月起合伙投资300多万元,在醴陵市王仙镇温泉村开办一家标称“温泉幼儿园”的办学机构并开办食堂,9月正式招生。2018年3月16日、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幼儿园现场检查和巡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炊事员未穿工作服、未戴工作帽,炊具没有每天消毒,炊事员没有每天例行晨检,三防措施不到位,有食品安全隐患。三名当事人只负责投资,由尹**任园长,负责管理。据尹**陈述,现有学生105名,均在幼儿园就餐。截至2018年3月,食堂收入合计65475元,库存大米1袋价值120元,库存油1瓶价值90元。货值金额65685元。截至2018年6月7日,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仍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依法将当事人正在经营的食堂查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3名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网络系统的查询件4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均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8年3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开办的幼儿园的现场情况及食堂开办情况和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2018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开办的食堂巡查时,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多环节存在安全隐患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负责幼儿园管理的园长尹**提供的《温泉幼儿园学生花名册》、《温泉幼儿园教职工花名册》和《温泉幼儿园2018年春季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开办幼儿园、招收有105名学生以及制定有收费标准的事实。

第五组证明、2018年3月20日对吴木根、2018年3月30日分别对邓兵、邓元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3名当事人合伙投资300多万元,在醴陵市王仙镇温泉村开办一家标称“温泉幼儿园”的办学机构,2017年9月起开始正式招生;该幼儿园开办有食堂,由邓兵的媳妇尹**担任园长并负责食堂及幼儿园的管理;以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8年3月22日温泉幼儿园园长尹**《询问笔录》份,证明**是当事人邓兵的媳妇,负责食堂及幼儿园的管理,幼儿园的食堂是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开办的,现有105名幼儿就餐,中餐费每位幼儿150元包括在1800元的学费里面,以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18年3月26日对三名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终止非法经营食品的行为。

第八组证据、当事人给学生开具的收据96张,证明当事人开办幼儿园招生收费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当事人负责食堂管理的园长尹**提供的温泉幼儿园自开办以来食堂部分收入支出账目以及《温泉幼儿园食堂收入》证明,证明截至2018年3月,当事人食堂收入合计65475元

第十组证据、当事人食堂2018年3月和4月采购食品的品种、货值的四张表格及《温泉幼儿园厨房收入支出明细表》4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的情况和支出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3月底的库存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 《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8年6月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6月7日当事人食堂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在从事食品经营,本案依法立案并已依法对其食堂查封的事实。

以上事实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局认为,3名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开办幼儿园食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各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对全部违法行为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局合并处罚,分别执行。

本局于201883日向三名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38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一、将查封清单上的物品予以没收二、没收当事人截至2018年3月底的违法所得65475元,并按货值金额65685元的10倍处罚款65.685万元,合计罚没款72.2325万元。3名当事人各承担24.0775万元,一并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开办幼儿园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事实,但没有主观违法故意,不是我们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因为一直办不下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和非法人机构证书,所以没有主体资格就没有来申请。我们当时准备把食堂承包给私人,有私人出面办事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8月7日,我们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我们没有办理证照的行为对幼儿园也没有造成后果,我们现在又主动改正,根据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贵局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复核,对当事人称:1、没有主观违法故意、准备承包给私人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造成后果,2、2018年8月7日,当事人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办理证照的行为对幼儿园也没有造成后果。3、现在又主动改正,根据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贵局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对第1第2点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建议不予采纳。建议采纳减轻处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食堂收入合计65475元,货值金额65685元,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综合陈述申辩复核结果,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处4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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