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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89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89

                                                    

对醴陵市小城知味餐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小城知味餐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政治面貌:群众;性别:男,民族:汉;;1980年0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00814****,家住:湖南省醴陵市***办事处**村下**组***号;经营地址:湖南省醴陵市***办事处***路*号**医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JP****;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联系方式:1316740****。    

2018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朱旭东、杨永新在湖南省醴陵市***办事处***路*号**医院内“醴陵市小城知味餐馆”检查时,发现该餐馆操作间的冷柜内摆放有:1.品名:绿茶芋卷,生产厂家: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0g.储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质期:9个月;包装袋标注生产日期:2017/1/12,现场数量3包。2.品名:香芋地瓜丸;委托生产商:浙江米欧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00g,储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保质期:360天,包装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03月27日,生产商:萍乡市三维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数量2包。3.品名:泡藕带(酸辣味),公司名称:洪湖市井力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400g,保质期:8个月,包装袋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2017/06/06,现场数量3包。4.品名:脆黄瓜皮  老交情 生产者:湖南老交情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80g,保质期:270天,包装袋标注生产日期:2017/04/24,现场数量10包。在该餐馆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依法立案调查,并指派朱旭东、杨永新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年底从醴陵市食品城一商户处购入绿茶芋卷6包,香芋地瓜丸4包,泡藕带(酸辣味)5包,脆黄瓜皮老交情数量15包,其中进货价分别为:绿茶芋卷4.5元/包、香芋地瓜丸4.5元/包、泡藕带(酸辣味)5元/包、脆黄瓜皮老交情3.5元/包。上述食品使用情况如下:绿茶芋卷使用了3包、香芋地瓜丸使用了2包、泡藕带(酸辣味)使用了2包、脆黄瓜皮老交情使用了5包。上述食品对应加工成菜品进行销售,销售价为:绿茶芋卷15元/份,香芋地瓜丸20元/份、泡藕带(酸辣味)10元/份,脆黄瓜皮10元/份.上述食品当事人均未建立台账。当事人自认货值金额122.5元,获得利润105元,剩余产品当事人均已主动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日常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操作间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4月24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5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

证据七、2018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和所获得利润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为食品经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绿茶芋卷,香芋地瓜丸,泡藕带(酸辣味),脆黄瓜皮老交情数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3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1.主动将涉事产品消除2.主动提供整改报告,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3.当事人货值低,涉案数量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规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05元。

3.对当事人处于罚款10000元,合计1010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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