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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0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90

                                                                

对醴陵市青云食品店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青云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J0****;地址:醴陵市****办事处一中学校内;经营者:龙**;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路**塘**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1919621018****。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日用品、水果零售,自制桶装水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电话:1370741****。

2018年4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销售的瑞渌圣泉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80410)进行抽样检验。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瑞渌圣泉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80410)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5月4日本局依法立案,并送达报告编号为4303180404172-S的《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5月开始自制桶装饮用水供醴陵市一中学校的学生饮用。2018年4月10日共生产销售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瑞渌圣泉饮用水184桶(生产日期为20180410),经营额736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自制桶装水销售,经营场所未发现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瑞渌圣泉饮用水;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瑞渌圣泉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自制桶装水销售,经营场所未发现生产批次为20180410的瑞渌圣泉饮用水;

证据六、报告编号为4303180404172-S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依据及当事人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瑞渌圣泉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在醴陵市青云食品店抽样情况;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3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小(736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另外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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