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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1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91

                                                               

对醴陵市水林早点店超范围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水林早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GR****;经营者:钟**;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菜市场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7月4日;经营范围:早点加工销售。

经营者钟**;女;汉族;群众;小学文化,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醴陵市**村**老屋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20501****。

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醴陵市水林早点店加工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进行抽样检验。现场按程序抽取了18个2018年6月12日生产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2018年6月2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检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开始在醴陵市**菜市场内从事早点加工服务,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尚未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018年3月当事人购入1公斤装“彩虹”牌甜蜜素,该“彩虹”牌甜蜜素外包装上的使用范围中不包含油炸面制品。当事人在未核对该“彩虹”牌外包装上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开始在加工油炸面制品“卢桥酥”时添加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至2018年7月10日调查时止,当事人加工销售添加有甜蜜素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的营业额为4800元,获利润960元。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醴陵市水林早点店加工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6月2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检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18年7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2、对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5年开始在醴陵市**菜市场内从事早点加工服务,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尚未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018年3月当事人购入1公斤装“彩虹”牌甜蜜素,该“彩虹”牌甜蜜素外包装上的使用范围中不包含油炸面制品。当事人在未核对该“彩虹”牌外包装上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开始在加工油炸面制品“卢桥酥”时添加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至2018年7月10日调查时止,当事人加工销售添加有甜蜜素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的营业额为4800元,获利润960元。2018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醴陵市水林早点店加工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6月2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检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钟**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5、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6、“甜蜜素”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该“甜蜜素”外包装情况。

证据7、《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2018年6月12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6月12日生产的油炸面制品“卢桥酥”进行了抽样。现场按程序抽取18个样品,抽样基数为25个。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8、检验报告证书1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检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硫磺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9、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检商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806133851-1)。

证据10、对谢**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谢**从2018年3月开始销售给当事人“彩虹”牌甜蜜素的事实。

证据11、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12、谢**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谢**的经营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早点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核对 “甜蜜素”外包装上的使用范围情况下,在生产油炸面制品“卢桥酥”时添加甜蜜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第(十)项“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加工的商品货值为4800元,违法所得为960元。本局决定:

1、对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2、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6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960元上交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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