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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2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4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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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2号
对醴陵市兴业大润发超市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兴业大润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6****;经营者:杜**,男,汉族,群众,现年31岁,现住:醴陵市***镇**居委会**商业广场*楼,联系电话:1872003****;身份证号:36220219870128****;;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醴陵市***镇**居委会**商业广场*楼;经营范围:手机、文体用品、床上用品、黄金饰品、家用电器、服装、皮具箱包、儿童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钟表眼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酒饮料、烟草制品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柜台出租服务,儿童游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28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其中NO:4303180508764-S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超市里面抽检的红皮花生米检验项目中镉(以Pd计)(mg/kg)标准及标识要求≤0.5,检验结果为0.54,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NO:4303180508762-S检验报告中关于对你超市里面抽检的鲜鸡蛋检验项目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ug/kg)标准及标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86.4,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的要求。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局依法立案。
经查证:2018年6月28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NO:4303180508764-S、NO:4303180508762-S两份检验报告,其中NO:4303180508764-S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5月15购买的红皮花生米检验项目中镉(以Pd计)(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NO:4303180508762-S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5月19日购买的鲜鸡蛋检验项目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ug/kg)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的要求。2018年7月14日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两种食品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15.78元,共获利37.26元。当事人自认上述食品均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6月28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NO:4303180508764-S、NO:4303180508762-S两份《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2018年5月22日在超市销售的红皮花生米和鲜鸡蛋不符合标准。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6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超市《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中的食品,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8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与2018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4303180508764-S、NO:4303180508762-S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7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测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两种食品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15.78元,共获利37.26元。当事人自认上述食品均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2018年5月22日在超市销售的红皮花生米和鲜鸡蛋两种食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检验,NO:4303180508764-S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5月15购买的红皮花生米检验项目中镉(以Pd计)(mg/kg)标准及标识要求≤0.5,检验结果为0.54,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NO:4303180508762-S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5月19日购买的鲜鸡蛋检验项目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ug/kg)标准及标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86.4,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4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少且货值金额215.78元,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四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7.26元;对当事人处10000元罚款;合计10037.2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