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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6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4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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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6号
对醴陵市中医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中医院(又名醴陵市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81445300****;住所:醴陵市**路*号;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护理、120医疗急救、网上远程会诊、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举办单位: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驾驶员补证、换证、审验中心办公室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为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的人员从事体检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约定,而是将体检服务费的收入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按比例分成的方式结算,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检测单位,其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期从事车辆检测服务、并代办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办理驾驶员换证、新办驾驶员证车辆过户等业务;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其主管单位是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要职能是对会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协助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办理驾驶员换证、新办驾驶员证、车辆过户等业务。新办驾驶证、驾驶员换证及部分驾驶证每年均需提交体检证明。
当事人从2014年11月开始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为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和新办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由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办公场地(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2014年10月以前属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管,2014年11月以后由醴陵市渌江集团主管),之前没有签订书页协议,2017年1月当事人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出租协议》,约定每月交纳场地租金20000元(双方约定这个是必须缴纳的保底租金,当月按比例结算后超过20000部份元另算,低于20000元需从以后协作费用中补足),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经调查,当事人没有完全按照场地出租协议履行约定,而是采取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按体检费收入分成的模式结算。经查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止,当事人派驻医务人员到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及新考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医务人员工资以及设备、成本均由当事人负责。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每名体检人员收体检费23元,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分成13元,当事人分成10元;2017年7月份以后由于当事人升为三甲医院,体检收费变更为30元/人,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分成16元,当事人分成14元,由当事人提供体检费票据,收款人为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事人将收来的体检费,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按月结算,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扣除自己分成部分后,再将收来的体检费交当事人(也就是当事人分成部分)。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止,当事人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和新办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46106人次,共收取体检费947120元,其中当事人获得体检费分成421416元,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体检费分成525704元。
2017年12月开始,当事人改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合作,为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和新办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开始未签订协议,2018年1月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签订了《经营场地出租协议》,协议规定:合作期限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实际从2017年12月开始),其他内容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样。经查,双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而是当事人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采取按体检费总收入分成的模式结算,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安排其工作人员负责代收体检费与票据管理,票据由当事人提供,并负责与当事人结算,收费标准30元/人次,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成16元,当事人分成14元。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的工作人员每次从当事人处领取体检费票据1000份,票面金额每份30元,按票据使用份数多少与当事人结算。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从当事人领取体检费票据共计10150份(其中包括2017年11月29日领取150份摩托车驾驶员体检费票据票面值每份15元),使用了10040份,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每次核销票据按照每1000份票据交纳当事人14000元(也就是当事人分成部分),其余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成部分由其工作人员存入协会账户。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当事人共收取驾驶人员体检费298950元,当事人体检费收入分成139960元,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体检费收入分成158990元。
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止,当事人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协作,共计为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和新办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56146人次,共收取体检费1246070元,支付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525704元,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158990元,扣除应当缴纳30个月租金600000元,以及支付给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补偿款23300元,协议外分别支付了42404元、18990元给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和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经对当事人的财务账目核查,由于当事人的驾驶员体检费收入和门诊体检费收入计在一起,也未将场地租赁费用和协作费用分开做帐,无法单独核算成本,故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驾驶员体检服务及体检收费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委托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张。证明了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及受委托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委托人刘*2018年4月23日及2018年7月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合作,为前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员换证和新办驾驶证人员提供体检服务人数、收费、分成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经营场地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为驾驶员提供体检服务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医务人员工资表一份,医务人员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了驾驶员体检服务医务人员的工资由当事人提供及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员体检室从事驾驶员体检业务医务人员身份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本单位的票据收取驾驶员体检费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体检收入记帐凭证复印件、打印件计21页,证明了当事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体检人数1300人及收取体检费299000元,及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体检费入账169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体检收入记帐凭证复印件、打印件计29页,证明了当事人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体检人数33106人,共计收取体检费648120元,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体检费入账356704元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票据领核登记表》复印件6份,证明了当事人按照体检费分成比例核销票据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医疗收入明细账》2份,证明了驾驶员体检费收入和门诊体检费收入计在一起,无法单独核算成本,故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醴陵市中医院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合作体检票据领用结算表》1份,《票据领核登记表》3份,银行缴款单、住院收入日报表打印件11页,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收款收据(协作费)照片4张,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收款收据(协作费)复印件1份,证明了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收取体检费298950元,分得体检费155990元,当事人分得体检费139960元,及当事人为了账目收支平衡开具的《住院收入日报表》进行收支冲抵平账的事实。
证据(十三)、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副总经理提请任命的请示》复印件一份,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主管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四)、被调查人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提供驾驶员体检收取体检费,共计为来办理驾驶员换证核新考驾驶员(含摩托车驾驶员)体检46106人次,共计收取体检费947120元,并与当事人体检费分成525704元(由于缴纳了5940.9元税收,实际分得体检费519763.1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说明》一份,《科目余额表》4份,证明了当事人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体检合作分成金额525704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场地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场地从事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十七)、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 。
证据(十八)、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提供的与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场地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办公场地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租赁场地从事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十九)、对被调查人李**2018年6月7日与2018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调查人李**领用票据,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收取体检费298950元,当事人分得体检费139960元,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分得158990元,至2018年6月30日止钱票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证据(二十)、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提供的《醴陵市中医院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合作体检收入表》5份,《中国银行进账单》3份,《票据核领登记表》2份,证明了当事人与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合作收取体检费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有关驾驶人身体体检事项的说明》1份,证明了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公安部(部令139号)相关规定需提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以及现阶段采用的体检信息录入形式和准许开通使用综合服务平台的医院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对当事人单位郭**《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郭**的身份情况以及办理驾驶员体检业务审批手续和驾驶员先交费再体检的工作流程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郭**提供的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驾驶员体检业务的照片3张,《互联网单位用户注册申请表》1份,证明了驾驶员体检业务须经审批后再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申请开展驾驶员体检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了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依照公安部(部令139号)申请办理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驾驶员体检业务以及醴陵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止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11人,因其他原因至目前没有再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醴陵市兆和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黄小林《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黄**的身份情况,以及醴陵市兆和医院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并收取体检费和直到现在再也没有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原因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醴陵市三医院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了醴陵市三医院近三年至现在从未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七)、醴陵市泰安医院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了近三年至现在从未开展驾驶员体检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对当事人单位委托人刘*、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杨**、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张*补充笔录各一份,证实当事人与能方单位合作,二万元租金是保底租金,超过部份才按分成结算的事实 。
以上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确认,并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是国有投资公司,其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车辆检测服务、并协助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办理驾驶员换证、新办驾驶员证、车辆过户等业务,对交易行为可以产生较大影响;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其主管单位是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协助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驾驶证、车辆上户等业务。当事人通过与醴陵市振兴车辆检测服务有公司、、醴陵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采取按比例分成收取体检费,将利益捆绑在一起, 谋取了交易机会并巩固了其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唯一提供现场体检服务竞争优势地位。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规定,构成采用财务贿赂单位以谋取交易机会,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4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调查期间主动终止了违法行为,并且由于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延续到了新修订的法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对当事人罚款1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银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