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7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4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7号
对漆海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漆海,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760707****;住址:醴陵市***街道****路**号附***室。联系电话:1380741****。
2018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本市***街道****路**号附***室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桶装水生产,且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本局即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起租住醴陵市***街道****路**号附***室,2018年3月20日开始在租住房内从事桶装水生产销售。至2018年8月16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已获得销售额7000元,未获得利润,未作帐目,也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检查时,当事人将生产设备拆除,并自行将生产的成品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街道****路**号附***室从事桶装水生产销售,现场未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证据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桶装水加工销售的时间、地址及经营情况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基本事实。
证据3、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从事桶装水加工销售的时间、地址及经营情况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基本事实。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积极终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将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并将所有生产好的桶装水进行了销毁处理。
证据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漆海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5、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6、桶装水标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所使用的标识。
证据7、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证明该经营场所为租赁。
证据8、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记录1份,证明至查询之日当事人尚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证据9、当事人自行销毁产品现场及设备拆除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自行销毁生产好的桶装水,并拆除生产设备。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时间不长,其生产的成品已经自行销毁,且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销售金额为7000元,未获得利润。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