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8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98

                                                    

对醴陵市渌江万宜机械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渌江万宜机械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兰* ;经营范围:机械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人位于醴陵市***街道**村,2018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运行使用一台起重机械,该机械制造单位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型号为:LD5T-9.3M;制造日期为2015年,产品编号为150310399,随机发配套电动葫芦型号为CD5T-6M,该台起重机械是2015年4月当事人购买的2015年4月底投入使用起一直未进行检验。2018年5月24日经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所使用的这台起重机械下达了安全指令书并实施了查封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醴陵市渌江万宜机械厂投资人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4、相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及该台起重机械铭牌的基本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起重机械使用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从使用期一张未对该台起重机械未进行年度检验的事实。

6、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该台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情况属实。

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事实。

8、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下达的醴市质监强措字(2018)26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起重机械实施查封的事实。

9、《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的事实。

10、摄于醴陵市***街道**村的照片一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正在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了查封的事实。

11、醴陵市渌江万宜机械厂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宜张,证明起重机械购买的时间、数量、金额、型号、发货单位等事实。

12、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开具的说明函一份,证明该台起重机械的基本情况、销售价格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委托使用单位进行安装和报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9月11日对当事人送达醴市食工质听告字〔2018〕14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不良后果,本局决定:

1、停止使用该两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