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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99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199

                                                    

对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鑫园鞭炮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32889****,住所:醴陵市**** ,投资人:李*,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0年2月15日前有效),联系电话1301713****

2018年1月18日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厂生产的批号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进行了抽检,经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以上两个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8年7月6日依法立案。

经查证:2018年1月18日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进行了抽检,经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以上两个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3日将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ZB20181020 、NOZB20181022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生产批号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是2017年12月份生产的,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共生产100 箱,成本价格为 68元 /箱,销售价格为 70元/箱,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7000元,利润200元,爆竹类(大地红)共生产100箱,成本价格为 58元/箱,销售价格为 60元/箱,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6000元,利润200元。以上产品总货值共计 13000 元,获利润共计 4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生产现场所未见批号为生产批号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ZB20181020 、NOZB20181022共2份,判定当事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经国家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以上两个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签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4、当事人2017-12的浏阳鞭炮(爆竹类)、爆竹类(大地红)生产销售情况。5、当事人自愿放弃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7个工作日期限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5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节第一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为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 26000 元,合计 264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