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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0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00

                                                    

对醴陵市东富镇建新加油站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东富镇建新加油站;类型:个人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2Y****,经营场所:醴陵市**新村 ,经营者:邓**,经营范围:成品油销售,联系电话1509634****

本局2018年7月30日收到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ASHA218G01545)2018年6月12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到当事人加油站抽样检验,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抽样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8年7月30日依法立案。

经查证:2018年6月1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到当事人加油站对车用0号”柴油抽样检验,抽检基数为1吨,样品数量4L,经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为不合格。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3日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ASHA218G01545)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承认受检的1吨0号车用柴油是中石化购进的,共为 1160升,购进的票据未保存,成本价格为5.6 元/升, 6月份开展促销活动,销售价格为5.7元/升,受检的1吨0号车用柴油除4L被抽检,其他已全部售出。受检的1吨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共为6612元。利润为115.6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书号码为ASHA218G01545《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抽检当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及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成品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书号码为ASHA218G01545《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批次0#车用柴油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0#车用柴油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6月份销售0#车用柴油的销售单2张,证明了当事人的0#车用柴油销售价格。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148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等值6612元,没收违法所得115.6元,合计罚没款6727.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