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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4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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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4号
对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注册号:43028100002****。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镇**村***组。投资人:杨**。联系方式:1380741****。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17年5月3日前有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1年4月2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2018年3月1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ZB20181046),该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2017年12月生产的商标为“利丰”的“红地毯”18公分爆竹类 “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点火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依据GB/T10632-2014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2018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确认了该不合格产品是由本厂生产,当场提交了“放弃复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不合格产品一共生产了110箱(36挂/箱),其中的109箱当事人以10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了“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土特产公司”,抽样数量有8挂×2,被带走了8挂,余下的28挂(含备样产品)作为试放试验品也用完了,仓库已没有库存,销售出去的产品也已无法召回。该批次产品总的货值有11000元,抽样检测的产品本厂自愿免费提供,未收钱,其中的109箱销售额有10900元,每箱成本90元,该批次产品获利1090元(109×100-109×90=1090)。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局监管股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NO:20180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B20181046)原件一份,证明“醴陵市麦田出口花炮厂”2017年12月生产的商标为“利丰”的“红地毯”18公分爆竹 “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点火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依据GB/T10632-2014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依据GB/T10632-2014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1800747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样企业相关情况、抽样产品相关情况。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检验报告(NO:ZB20181046)。
证据六、2018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区情况做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已停产整顿,成品仓库内没有“2017年12月生产的商标为“利丰”的“红地毯”18公分爆竹,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七、对当事人投资人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ZB20181046),当事人当场提交了“放弃复检情况说明”和“整改落实报告”。 当事人陈述,上述检验报告中不合格产品一共生产了110箱(36挂/箱),其中的109箱都被我以100元每箱的价格销给了“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土特产公司”,抽样数量有8挂×2,被带走了8挂,余下的28挂(含备样产品)作为试放试验品也用完了,仓库已没有库存,销售出去的产品也已无法召回。该批次产品总的货值有11000元,抽样检测的产品本厂自愿免费提供,未收钱,其中的109箱销售额有10900元,每箱成本90元,该批次产品获利1090元(109×100-109×90=1090)。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放弃复检情况说明”和“整改落实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复检及不合格产品的整改落实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厂区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停产整改及库存情况。
证据十: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07号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证明你曾2017年因抽检不合格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7年12月生产的商标为“利丰”的“红地毯”18公分爆竹无绿色安全引火线、引燃时间3-8S/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爆竹类“点火引火线”、“引燃时间”的规定,经2018年3月1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ZB20181046),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点火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依据GB/T10632-2014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合格,依据GB/T10632-2014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5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2017年曾因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07号),且当事人本次抽检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既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规定的情形;又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规定的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9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22000元,合计罚没款2309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