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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5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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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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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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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5号
对醴陵市可百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可百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52816****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陈**;经营范围:饮用水、米制品、豆类制品、蔬菜、爪果、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30281352816****;名称:醴陵市可百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类别:饮料。
2018年8月3日我局将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SP201810932的《检验报告》正本一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局于8月3日对其进行立案, 2018年8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检测抽样中,对当事人生产的18L/桶饮用水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当事人2018年7月4日生产的18L桶装水经检测后,2018年7月31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P201810932,《检验报告》称: 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8年8月3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的检验结论无异议。至2018年8月3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承认,共生产上述桶装饮用水80桶,其中已销售73桶,另外7桶已作样品抽样送检。该批桶装水货值400元,销售价为5元每桶,销售额365元,无利润。案发后,当事人人积极整改,于2018年8月14日,将其生产的桶装水再次送检。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F201808169633_1。报告显示:铜绿假单胞菌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原件1份。证明该不合格食品已转办核查处置。
证据(二):《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证明本局已下达核查处置的文书。
证据(三):《株洲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1份。证明株洲市级食品安全抽样已由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样。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抽样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抽样的检验结论。
证据(六):本局的《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已将编号为SP201810932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证据(七):《株洲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书面告知当事人抽样检测的桶装饮用水检验结论及申请复检的要求。
证据(八):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项目。
证据(十):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桶装水的现场情况。
证据(十二):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加工桶装水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三):当事人的送水登记卡。证明当事人销售桶装饮用水的详细记录。
证据(十四):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该公司2018年7月4日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销售情况的说明。
证据 (十五):对陈**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陈述。
证据 (十六):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和2018年8月14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F201808169633_1。报告显示:铜绿假单胞菌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桶装水经抽样检验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中的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定性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行为。
2018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工质听告字〔2018〕5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货值为400元,销售额为365元,无利润,且当事人经整改后,生产的桶装水已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