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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7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5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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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7号
对醴陵市湘新缘美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
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湘新缘美食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H4****。经营者;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办事处**技校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04月1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日用品零售,联系方式:1378633****。
2018年6月13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坡*号湖南**高级技工学校内醴陵市湘新缘美食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副食品仓库进门右侧货柜第二层摆放有长沙市小霸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椒 盐水渍菜”,其包装上标注有“陈氏海菜 人吃人爱”“陈结巴 CHEN JIE BA”“云南特产”“净含量:5千克”等字样,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为1包。当事人涉嫌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当日本局依法立案,本局指派朱旭东、杨永新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醴陵市湘新缘美食店经营者童建红于2017年年底从太一市场一商户处购进长沙市小霸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椒 盐水渍菜”两包,“小米椒盐水渍菜”进货价70元/包,货值总共140元。上述食品作为辅料加入其它菜品中,不单独售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食品其中一包已开封使用完,还剩下一包未使用。同时,当事人也未建立台账。上述食品均是作为辅料加入相应菜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操作间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6月13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并开封使用的事实;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并开封使用的事实以及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
证据七、2018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并开封使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主动销毁的照片。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为食品经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小米椒加工菜品进行销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工质听告字〔2018〕15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于2017年年底太一市场一商户处购进长沙市小霸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椒 盐水渍菜”两包,“小米椒盐水渍菜”进货价70元/包,上述食品作为辅料加入其它菜品中,不单独售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本局认定上述金额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共合计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1.主动将涉事产品消除2.主动提供整改报告,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3.当事人货值低,涉案数量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规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