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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8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08

                                                    

对醴陵市鑫泰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鑫泰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54942****;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 ;投资人:刘** 政治面貌:群众;联系方式:1301712****;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0年1月18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0年1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爆竹产品的生产销售。2018年3月1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B2018104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800749)和检验报告(NO:ZB2018104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800750)该抽检样品来自“醴陵市鑫泰花炮厂,其中检验报告(NO:ZB20181048)显示: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产品标志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检验报告(NO:ZB20181049)中显示: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的检验结论显示: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产品标志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2018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醴陵市鑫泰花炮厂”确认了该不合格产品是由本厂生产,并当场提交了“放弃复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都是“河南周口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下的订单,其中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共生产了120箱(8挂/箱),除抽样带走了5挂(当时检验人员要按市场销售价给我现金,我没有收),另有11挂(含备样产品)作为厂内试验品燃放完了,全部销售完了,仓库里面没有存货。销售成本价是85元每箱,销售价是95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1400元,我获利1180元(118×95-118×85=1180)。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共生产了90箱(10挂/箱),除抽样带走了5挂(当时检验人员要按市场销售价给我现金,我没有收),另有5挂(含备样产品)作为厂内试验品燃放完了,全部销售完了,仓库里面没有存货。生产成本每箱98元,销售价格每箱108元,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9072元,获利890元(89×108-89×98=890),上述产品总货值20472元,合计赢利2070元。当事人自述从事炮竹生产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NO:20180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B2018104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800749)和检验报告(NO:ZB2018104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800750)及本局《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抽检样品来自“醴陵市鑫泰花炮厂”。当事人“醴陵市鑫泰花炮厂”检验报告(NO:ZB20181048)显示: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的“检验结论: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标签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检验报告(NO:ZB20181049)显示: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的检验结论显示: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产品标志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具体单项检验结果:“无生产日期,无总药量,无数量标注不符合要求”,当事人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和“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对当事人投资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ZB20181048、NO:ZB20181049),当事人当场提交了“放弃复检情况说明”。 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都是“河南周口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下的订单,其中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共生产了120箱(8挂/箱),当时这批货催的很急,除抽样带走了5挂(当时检验人员要按市场销售价给我现金,我没有收),另有11挂(含备样产品)作为厂内试验品燃放完了,全部销售完了,仓库里面没有存货。销售成本价是85元每箱,销售价是95元每箱.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1400元,我获利1180元(118×95-118×85=1180)。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共生产了90箱(10挂/箱),除抽样带走了5挂(当时检验人员要按市场销售价给我现金,我没有收),另有5挂(含备样产品)作为厂内试验品燃放完了,全部销售完了,仓库里面没有存货。生产成本每箱98元,销售价格每箱108元,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9072元,获利890元(89×108-89×98=890),合计赢利2070元。当事人自述从事炮竹生产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放弃复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放弃复检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目前已经停产整改。

证据八、当事人的厂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停产整改及库存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2017年曾因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296号)副本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投资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啄木鸟炮(爆竹类)”的“检验结论: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标签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和2018年1月生产的商标为“鑫泰地毯红(爆竹类)”的检验结论显示:该产品销售包装标志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判定为产品标志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 9 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告字〔201815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2017年曾因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受到本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296号),且当事人本次抽检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并已全部销售,既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规定的情形;又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规定的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决定: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7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40944元,合计罚没款4301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