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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9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09

                                                    

对醴陵市仙山圣泉饮品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仙山圣泉饮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XN****;经营者:雷**;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0928****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4年7月3日;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水处理设备销售。

2018年7月6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人员对醴陵市仙山圣泉饮品厂进行了抽样检测。现场按程序抽取2018年7月6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2018年7月30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181093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依法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6日共生产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50桶。2018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人员对当事人2018年7月6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抽检。2018年7月30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181093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4303180404174-S),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知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对生产进行了自查整改,并走访客户欲召回桶装饮用水,但因客户用完了未能收回。该批产品的销售额为400元,当事人获利润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以及厂内没有2018年7月6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销售。

证据2、对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8年7月6日当事人共生产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50桶。2018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2018年4月7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抽检。2018年4月27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181093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SP201810930),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知道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对生产进行了自查整改,并走访客户欲召回该批桶装饮用水,但因客户用完了未能收回。该批桶装饮用水的销售额为400元,当事人获利润200元。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生产资质。

证据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雷**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2018年7月6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人员对当事人2018年7月6日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的“仙山圣泉”牌桶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样。现场按程序抽取7份样品,抽样基数为50桶。抽样时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认可。

证据7、检验报告证书1份。证明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181093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8、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所抽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书(No:SP201810930)。

证据9、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10、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4月7日共生产桶装水50桶。

证据11、当事人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获知桶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停产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50号当事人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报告》一书。报告书中提出“2018年6月30日我厂因生产设备出现故障停产,一直到7月5日设备才修复,7月6日我厂试验性的生产了50桶水。7月5日株洲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人员到我厂对当天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我厂向检验人员反映这批产品是试验性生产的,而且是设备维修后生产的,检验人员称不要紧。我厂考虑要维护上级部门的监管权威,就配合了这次抽样检测。试验性生产结束后,我厂还是连续三天停产,直到7月10日才正式生产。我厂认为,抽检设备故障维修时的试验性生产的产品对我厂是很大的不公平。

获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后,我厂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和取证,对销售出去的产品启动了召回措施,同时我厂立即停产展开自查自纠,对厂区、设备、储水池全面的清洗消毒。对活性炭、精漏膜进行了更换。整改完成后又将生产的产品送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8年9月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3180818637-Q),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

我厂投资人是醴陵电瓷厂的下岗工人,下岗后未向政府提要求,自己利用当地山泉水,办理这个小型的桶装水生产厂,因行业竞争激烈,我厂产量、销量都不大,一直是艰难维持。此次事件的发生是我厂不愿看到的,但事情已经发生,错误已经犯下,我厂愿接受处理,但请贵局本着对下岗工人创业以扶持,考虑抽检时我厂维修设备的特殊原因,检验结果出来后我厂积极配合调查,开展整改工作,改正错误等情况。对我厂的错误以教育主,处罚为辅,减轻对我厂的处罚”。

本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1、对于当事人所说的“抽检设备故障维修时的试验性生产的产品对我厂是很大的不公平”一事,经核实2018年7月1日至7月10日中确实因设备维修只有7月5日生产了50桶水。但抽检时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生产出来的桶装水都已销售,故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

2、对于当事人称经营者是下岗工人,且在获知不合格检验结果后,积极采取停业整改,对厂区、生产设备、储水池全面的更换和清洗消毒。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确实在获知不合格检验结果后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的进行了自查整改,在整改后将产品进行送检,2018年9月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送检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3180818637-Q),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该理由予以采信。

综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24的处罚基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200元上交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 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