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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11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11

                                                    

对醴陵市宏辉烟花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宏辉烟花鞭炮厂;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住所:醴陵市****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75742****;经营范围: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级、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0年2月21日前有效】联系电话:1350746****   

2018年1月23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爆竹类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组合烟花“49发皇家礼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9日迅速展开核查处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依法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是一家证照齐全并在有效期内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从事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生产及销售。2018年1月23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的组合烟花类产品进行了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1月份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49发皇家礼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0847号检验报告。2018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2018年9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人谭**陈述,上述爆竹类产品共生产30件,销售价格48元/件,利润每件5元,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共1440元,获利15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并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委托人谭**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委托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0847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有2018年1月生产,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49发皇家礼炮”的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8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内没有2018年1月生产,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49发皇家礼炮”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8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180847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组合烟花总共生产30件,现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1440元,获利1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证据(六):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唐**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委托谭**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5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8年1月生产,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49发皇家礼炮”产品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综上所述,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3倍处罚款4320元,合计罚没款44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