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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13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6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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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13号
对醴陵市金缘米粉厂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名称:醴陵市金缘米粉厂;注册号:43028160035****;经营者:汤**;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村**组;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8年7月30日本局收到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株洲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检测到醴陵市金缘米粉厂生产的米粉不合格。当日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并指定杨军、陈永红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本局2016年8月2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米粉加工销售。2018年7月3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下,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湿米粉进行抽样,经检验,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了编号:SP201810911的检验报告,报告标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检验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351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经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检测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2018年7月3日共生产湿米粉400kg,生产加工湿米粉的成本价为2.4元/公斤,销售价为3元/公斤。至本局2018年7月30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湿米粉已于2018年7月3日销售完毕,销售总额1200元,获利2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湿米粉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株洲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及抽样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18年7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湿米粉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湿米粉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58号醴食工质听告字《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获知2018年7月30日生产的湿米粉检验不合格后,立即组织不合格湿米粉召回。鉴于当事人积极及时召回,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2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46规定进行自由裁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合计502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