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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18号
发布时间:2018-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1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0-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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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18号
对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旺出口烟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2220****。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镇**村**组。投资人:刘**。联系方式:1817333****。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0年11月20日前有效】。
2018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发的检验报告,其中NO:ZB20180998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7年6月生产的名称“米兰之夜80发”的组合烟花产品严重不合格。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局依法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生产销售。2018年1月16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2017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2018年2月28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0998《检验报告》,当事人2017年6月生产的名称“米兰之夜80发”的组合烟花,产品与包装之间有隔板,引燃时间10.3-11.8s,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18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8年9月2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8年9月21日当事人陈述,上述烟花生产数量共80箱,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3600元,获利8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9月5日本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ZB2018099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2017年6月生产的“米兰之夜80发”组合烟花为严重不合格产品。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8年9月21日对当事人投资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ZB20180998《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报告中组合烟花共生产了80箱,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3600元,获利8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19593-2015)。当事人2017年6月生产的名称“米兰之夜80发”的组合烟花,产品与包装之间有隔板,引燃时间10.3-11.8s,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结构与材质”、“引燃时间”等的规定,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6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0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7200元,合计罚没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