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15号
发布时间:2018-11-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47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15号
对醴陵市**鞭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产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鞭炮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1430281732889562X;投资人:***;住所:醴陵市**镇**村;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19年12月15日前有效〕。联系电话:1378783****。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5月开始生产了一批“2017-11的(31公分)浏阳发财炮”生产日期/批号:2017-11(31公分)合格品,共计140箱。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验,并出具了证书号码为NO: 2017SJJ162检验报告称:醴陵**鞭炮厂生产的“2017-11的(31公分)浏阳发财炮”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包装标志不合格,依据《2017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产品已于2017年12月全部销售完,当事人销售价格为10元/箱,成本价格9.5元/箱,总货值1400元,获利润7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NO: 2017SJJ162《检验报告》1份,判定了当事人销售的“2017-11的(31公分)浏阳发财炮”。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NO: 2017SJJ162《检验报告》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30日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所未见上述批次“2017-11的(31公分)浏阳发财炮”的事实。
证据五:《询间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2017-11的(31公分)浏阳发财炮”的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1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节第一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为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0元,并处罚款2800元,合计287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