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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号

发布时间:2018-11-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20

                                                                                                                                        

**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汉族,群众,身份证号:36220119630****,住址:************24号。联系电话:159733*****。                           

经查证:当事人与原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名湖南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签订架桥机租赁协议在S331醴陵**大道**********大桥施工现场从事桥梁铺架活动。当事人2017年11月请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架桥机的安装,并委托一姓名为英杰(手机号码为13973380252)的人办理架桥机的报装报检手续。2017年11月底当事人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将编号为QJ-B201700039的架桥机检验报告交甲方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该编号为QJ-B201700039的架桥机检验报告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认定为虚假报告,该院证明从未对醴陵市左权镇将军村坪上组坪上湾大桥施工现场的架桥机进行过安装监督检验。当事人其行为已构成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2018年3月2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甲方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叶*提供的该架桥机出厂资料复印件13页,证明该架桥机出厂资料齐全。

证据(四):甲方提供的编号为QJ-B201700039该架桥机安装检验报告等资料复印件25页,证明甲方接收了乙方提交的设备验收资料。

证据(五):3月22日现场检查相片9张,证明现场桥梁已铺架完毕及现场状况。

证据(六):甲乙双方的架桥机租赁合同复印件8页,证明叶林是架桥机的使用单位。

证据(七):醴陵市食工质责改字〔20181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采取了有效的行政措施。

证据(八):2018年3月22日叶*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叶*提供的编号为QJ-B201700039该架桥机安装检验报告的来源及使用架桥机从事桥梁铺架活动的事实。

证据(九):叶*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叶林身份

证据(十):2018年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说明1份附检验报告共8页,证明叶*提供的编号QJ-B201700039该架桥机安装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叶林使用的架桥机的行为为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证据(十一):2018年3月23日叶*的第2次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叶*对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认定。

证据(十二):湖南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S331醴陵东城大道五工区负责人为曹赛。

证据(十三):3月27日曹赛询问笔录1份5页和虚假报告原件1份4页,进一步证明叶*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单位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局认为,当事人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该院构成了使用未经安装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的规定

本局于2018年 4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20181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鉴于当事人桥梁铺架已全部完毕,没有造成后果,且当事人现已积极进行整改本局决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架桥机。

2、对当事人叶林处以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