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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86号
发布时间:2018-11-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48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086号
对醴陵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醴陵市***街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80741****。
经查证,谢红泽于2005年3月9日成立的醴陵市**钢材经营部为该台起重机原使用单位,醴陵市**钢材经营部注册号为43028160003****,经营范围为金属处理、建筑材料销售,经营地址为醴陵市左权南路100号;此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3月26日注销。2012年3月26日,谢红泽以其妻子钟绿枫名义办理了名称为:醴陵市毛亭钢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816001****,经营场所为醴陵市***办事处**路**号 ,经营范围为钢材、民用建材销售。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31日前该台起重机械均是谢**在使用。2016年5月31日谢**和潘**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醴陵市富尔贸易有限公司后,谢**将该台起重机械和场地免费提供给醴陵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均未进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醴陵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4、相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情况属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起重机械使用和所有人变更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知道该台起重机械未进行年度检验的事实。
6、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该台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情况属实。
7、对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台起重机械未进行年度检验的事实。
8、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操作人员的自然人身份。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事实。
10、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下达的醴市质监强措字〔2018〕26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实施查封电梯的事实。
1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的事实。
12、摄于醴陵市***街道***路**号的照片1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正在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了查封的事实。
13、查询证明一张,证明醴陵市**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谢**,并于2012年3月26日注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 5月15日对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5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局决定:
1、停止使用该两台未经检验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2、
2、对当事人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