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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95号

发布时间:2018-11-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095

                                                     

醴陵市***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醴陵市**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B****,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科技*****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立日期:2017年1月24日,经营范围:通风风机设备、环保设备、除尘设备、脱硫设备、机电设备、水处理设备制造及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839028****。

2018年3月26日局执法人员在本市********组醴陵市**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内正在使用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现场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特种设备的检验合格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为查清事实,于2018年3月26日本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本执法人员2018年3月26日在醴陵市*******组醴陵市**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公司生产车间内装有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该起重机械都是由河南省重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一台制造许可证编号是:TS2441113-2018,产品类别: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单梁,产品编号分别是:18010045,型号规格:LD10-18.43A3,设备代码:417041113201800045,另一台制造许可证编号是:TS2441113-2018,产品类别:桥式起重机,产品品种:电动单梁,产品编号分别是:18010046,型号规格:LD10-21.22A3,设备代码:417041113201800046。该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起重定额量都是10t。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使用该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没有有效检验合格证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3月26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内安装有2台起重机械,起重定额量为10t ,检查时正在使用该起重设备。

证据2、2018年3月28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食工质特令〔2018〕第04-2703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该起重机械的检查情况和本局对当事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特种设备。

证据3、2018年4月1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公司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18年4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规格型号、品种类别、编号、产地等基本情况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起重机械的事实。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6、醴陵市**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股东许**办理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4份,分别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产品销售公司业务人员和场地出租方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分别证明2018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10日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9、对生产销售单位业务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生产销售单位销售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规格型号、品种类别、编号、产地等基本情况和未报装报检的事实。

证据10:对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出租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购买和出租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证据11:河南省重起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委托河南圣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安装上述2台单梁起重机。

证据12、《中华人 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河南圣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资质。

证据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购买的相关情况。

证据14、《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2份,证明上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属于质量合格产品。

证据15、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合格。

证据16:《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租用张**厂房及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埆定“未经定期栓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5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鉴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特种设备时间不长,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已于2018年 4 月25日对上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检验,目前正在办理检验合格证明。本局决定:

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2、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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