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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23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23

                                                    

对醴陵市包原味点心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包原味点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性别:男,民族:汉;198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0715****,家住:湖南省醴陵市****居委会**号;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办事处**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MOY****;经营范围: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联系方式:1397535****  

2018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办事处**大厦*“醴陵市包原味点心店”检查时,该店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制售糕点,在该店的加工操作间食品冷冻柜中摆放有各类制作糕点的食品材料,其中有1袋马拉糕用预包装食品袋包装,其包装袋上粘贴有食品标签。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马拉糕 净含量:2.5千克 产品类型:蒸煮类 生产日期:2018年6月28日,保质期:10天 储存方法:-18℃以下生产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敦霞石新熹四路北2号”字样操。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醴陵市包原味点心店属“佛山市潘仕有一手食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经营者戴*2018年6月份(具体日期当事人已记不清)于网上从佛山市潘仕有一手食品有限公司下单,购进上述“马拉糕”4袋,2.5KG/袋,进货价28元/袋(2.5KG/袋),上述“马拉糕”经蒸煮后再进行销售,销售价为19.6元/KG,折合为49元/袋。当事人承认剩余1袋准备使用。截止至检查时至,除去成本违法所得21元,货值49元,剩余产品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已主动销毁(见附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日常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操作间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7月13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供货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5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2018年7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操作间内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和所获得利润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食品销毁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主动将过期销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为食品经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马拉糕”数量1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5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同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1.主动将涉事产品消除2.主动提供整改报告,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3.当事人货值低,涉案数量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33项的规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

3.对当事人处于罚款10000元,合计1002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