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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27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27

                                                    

对醴陵市东堡乡知己米粉厂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东堡乡知己米粉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易*,男,汉族,41岁,家住醴陵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43028119770317****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KT****,经营场所:醴陵市**乡**村**组,经营范围:米粉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SC1014302810****,有效期至2021年08月9日。

2018年7月4日由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醴陵市东堡乡知己米粉厂生产的湿米粉进行检测。检测结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4日生产湿米粉50公斤。2018年7月4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下对醴陵市东堡乡知己米粉厂生产的湿米粉进行抽样,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属于食品添加剂系列而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9日送达检测报告给当事人时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已无上述批次湿米粉;当事人称于2018年7月4日生产湿米粉50公斤全部用于抽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生产的湿米粉;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湿米粉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的身份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湖南省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株洲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6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召回不合格食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第28基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项法律规定:执行标准:“(二)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5到7万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5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