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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28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87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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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28号
对醴陵市锦鑫糖果店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锦鑫糖果店;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33****,经营场所:醴陵市**食品***市场**号门面,经营者姓名:吴**,性别: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0929****,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22****。 电话:1357426****。
经查证: 2018年9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市场**号门面巡查时发现,吴**经营的醴陵市锦鑫糖果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各种预包装食品,其中有待售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用预包装袋包装,该包装袋上无标签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厂名厂址等。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8年9月初当事人从醴陵市西乡一农户以15元/包的价格购进上述无标签的酸枣子10包、梅子10包、地瓜干10包、姜5包后放在货架上待售,该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厂名厂址。当时没有开具购进发票。到本局调查日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无标签的酸枣子3包、梅子3包、地瓜干8包、姜3包,销售价格均是16元/包,获利17元。根据销货价格折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560元。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食品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待售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其包装上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酸枣子、梅子、地瓜干、姜的数量、价格货值及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四):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待售的无标签的酸枣子、梅子、地瓜干、姜及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的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食工质强措字[2018]01-050号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
证据(七):《湖南省暂扣物资收据》一份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6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560元,违法所得17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000到2.3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7包酸枣子、7包梅子、2包地瓜干、2包姜。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7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5017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十天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