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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31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87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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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31号
对醴陵市新型米粉厂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新型米粉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60034****,经营者:彭昌佐,男,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670917****;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号;经营范围:米粉加工及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领取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SC1014302810****,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8日;联系电话:1364733****。
2018年9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新型米粉厂生产的米粉不合格。本局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经营者,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米粉加工销售;2018年7月24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2018年7月24日生产的半干米粉成品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100KG,抽样数量(含备样)1KG;依据Q/ZLXM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检验,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NO:SJ2018074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5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陈述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于2018年7月25日销售完毕,加工半干米粉的成本价为4元/公斤,销售价为5元/公斤;当事人上述批次100KG半干米粉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00元,除用于抽样的1KG半干米粉外,当事人销售半干米粉数量为99KG,获得利润为99元。当事人自认没有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相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情况及食品安全自查记录、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工具设备清洗消毒记录等均未登记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
证据七、《醴陵市新型米粉厂企业标准》(Q/ZLXM 0001S-2016半干米粉)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企业生产标准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证据九、《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完后将生产的半干米粉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其企业标准Q/ZLXM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鉴于大肠菌群是评价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大肠菌群项目超标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6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2018年9月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产、及时查找原因并提交整改报告,2018年9月18日整改完毕送检,于2018年9月21日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当事人积极处理并及时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5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46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9元,并处5000元罚款,合计509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