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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34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87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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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34号
对醴陵市骆杨食品商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骆杨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注册号:43028160019****。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鞭炮、百货零售。经营者:骆**、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0426****;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醴陵市**镇**村**组*号**号。
本局接到投诉人张**举报的编号为:2018WS002755醴陵市骆杨食品商行于2018年9月21日出售“姜王传奇牌白玉姜”一瓶,单价6元,该产品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03月31日,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系过期食品。2018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其商行的货架上没有发现已过期的食品及其它过期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投诉人张**举报醴陵市骆杨食品商行于2018年9月21日出售“姜王传奇牌白玉姜”一瓶,销售价单价为6元,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03月3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过食品保质期食品。2018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已过期的食品及其它过期食品。当事人承认举报情况属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元。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保证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9月26日投诉举报单2018WS0002755及照片; 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证据二:9月28日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证据三:9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当事人的货架上没有发现过期的食品。
证据四:现场检查相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货架上没有发现过期的“姜王传奇牌白玉姜”的事实。
证据五:10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六: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证据七: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时间较短,涉案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6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0—5万元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2日